林xx诉南京xx劳务公司、江苏xx工程公司
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案
代理词
尊敬的法官、陪审员:
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林xx的委托,指派黄圣勇律师为其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根据了解到的案情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主体适格。
从“扬州市xx钢模租赁站”到“邗江区xx钢模租赁站”,以及租赁合同所盖章印中的名称“扬州市xx钢模租赁站”,多次变化系因为原告经营地址等情形的变化。但不管如何变化,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都是原告,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被告二在租赁合同中的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与被告一共同承担合同责任。
1、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和被告一并不认识,是基于和被告二的关系才和被告一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江都xx一期工程提供钢管、扣件。
2、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一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导致原告停工,后被告二在租赁合同中加盖印章承诺支付租金的情形下,原告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故此,被告二的盖章是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不存在被告二陈述的“偷盖印章”的情形。
3、尽管被告二在庭审中辩称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系被告二的城建资料备案章(项目章),不是被告二对外签订合同的章,故而无效。但是被告二的项目部全权负责该工地的一切事务,原告也一直和项目部接洽为其提供钢管、扣件,原告认为项目部盖章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二,被告二应当就此承担合同责任。即使被告二在庭审中不予认可,但原告当时对被告二如何使用何种章印的内部规定并不知情,原告是善意的,也正是在信任被告二盖章的前提下,原告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4、原告所接收的款项都是从被告二处领取,被告一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正是由于被告二在租赁合同中加盖了章印,被告二才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不存在被告二证据中约定的付款情形。此外,原告领取被告二款项时之所以先由被告一确认,系因为被告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负责对钢管、扣件数量的审核,款项数额核实。被告一先行确认的行为并不因此免除被告二的合同责任。
综上,恳请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代理律师的意见,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
黄圣勇律师
2016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