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圣勇律师亲办案例
吴xx、翁xx民间借贷案再审听证会代理词
来源:黄圣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16
浏览量:3653

xx、翁xx再审听证会

代理词

尊敬的法官:

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吴xx、翁xx的委托,指派黄圣勇律师为其对(2015xx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的代理人。代理人根据了解的申请人陈述、原审卷宗、搜集的新证据以及听证中查明的事实,代理人认为该案申请再审事由成立,应当进行开庭审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这是人民法院迳行裁定再审的法定事由,只要符合该条规定,即便送达程序合法,人民法院仍应当裁定再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

首先,申请人吴xx和翁xx早在2010年就已经离开仪征住处前往安徽合肥儿子的住处居住,帮助照顾刚出生的孙女儿。

其次,在本案原审诉讼期间,吴xx因为腰椎间盘突出、高血压等多病症在外地医院做手术住院治疗,翁xx随行照顾,二人确实不知该案已经在仪征诉讼,未能行使抗辩权和质证权,并非故意逃避债务。

直到法院在申请人的仪征住处贴出执行通知书后经邻居转告,申请人才知晓该案已经诉讼,并立即赶回仪征处理此事,向贵院申请再审。

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表现在袁xx原审中陈述的55万元形成过程和其提交的证据“短信记录(手写版)”相互矛盾,也未举证证明借款给付,和其在听证中的陈述也存在前后不一致情形,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袁xx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1、袁xx陈述“55万元借条中全系本金,没有利息”,让一般人产生合理怀疑。袁xx作为一个专门放贷的人,大额借款不收取利息显然不符合行业惯例和社会常理。事实是55万元中大部分是高利贷利息。

2、袁xx陈述“55万元全部给的现金”,但事实上申请人吴xx并未收到袁xx陈述的55万元现金。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袁xx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形成证据链以达到证明借款真实发生的标准,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没有转账凭证的大额借款来说,这也应该是法院审查、细查的重点,既然是现金出借,那么袁xx应当提供相应的取现记录予以印证;袁xx在听证中以自家经营钢材生意来证明有资金能力,但做生意和资金能力没有必然关联,生意有盈有亏,袁xx应当提供当时的生意合同或者结算单或者证人证言来证明资金来源,然而袁xx在原审中和听证中皆未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袁xx陈述“55万元分三笔出借”,但其陈述的形成过程与其提供的证据“短信记录(手写版)”相互矛盾,借款过程又不合常理,具体表现在:

1)对于第一笔“2009920日左右借的10万元”:袁xx2009915日吴xx转发给她的短信来证明吴xx该笔借款的用途。这是袁xx断章取义,该条短信的真实含义是吴xx在袁xx的催款情形下告诉袁xx正在筹钱还款以及还款来源而不是向其借钱,结合20091027日、20091120日吴xx向袁xx发的两条短信内容能够证明二人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099月之前,袁xx一直在向吴xx催款,而吴xx一直在搪塞其尽快还款。需要说明的是,后两条短信内容在袁xx提交的证据“短信记录(手写版)”中有,而在其提交的“短信记录(打印版)”中却没有,袁xx提供的“短信记录”证据并不完整,其只是截取了对其有利的部分,故此,袁xx提交的“短信记录”缺乏证明力,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2)对于第二笔借款,袁xx陈述“过了一个月拿了25万元现金”:结合其提交短信记录(手写版)中的20091027日的短信内容,这个时间点是袁xx正在不停地向吴xx催款,怎么可能在同一时间又向其出借大额款项,显然其陈述与其证据矛盾。

3)对于第三笔借款,袁xx陈述“2010113日又拿了20万元,从朋友处借了12万元,加上自己家里的8万元”:在原审中袁xx2009121日向项x借的7万元和2009122日向项x借的5万元作为其所述的12万元的资金来源,但是在听证中袁xx又陈述该12万元是向张队长借的,前后陈述明显不一致;其次,袁xx和吴xx的该笔借款发生在2010113日,那么袁xx怎么会未卜先知,提前40天就知道吴xx要向其借钱并将现金准备好呢?对于放高利贷的人而言,不会长时间将钱闲置在家中,那样会产生高额的利息成本。所以,袁xx提供的“两张借条”无真实性和关联性。

4)综观上述三笔借款,结合袁xx提交的“短信记录(手写版)”,袁xx一直在向吴xx催款,吴xx在未还钱的情况下,袁xx又陆续向其出借大额款项,袁xx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显不合常理,能够证明袁xx系虚假陈述,虚构了该55万元的形成过程。

三、申请人在再审中提供的新证据“10万元借条”能够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反映了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明55万元系高利贷形成的。

在听证中,袁xx承认“10万元借条中的内容”是事实,同时也承认当时拿了刘x的房产证作为借款抵押,现如今该房产证仍在袁xx手中,足以证明“1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此外,袁xx在原审诉状中声称2009年才和吴xx认识发生借贷关系,但是其在听证中又陈述“2007年和吴xx就发生借贷关系了”,前后陈述明显不一致,而事实上吴xx和袁xx的开始借款就发生在2007年。

结合袁xx提供的“短信记录”,从短信内容可以看出系高利贷,借款在短时间之内成倍增长,最高已达200多万。

申请人提供的“10万元借条”是在2010113日当天申请人被迫向袁xx出具55万元的借条后拿回来的。

事实上55万元的形成:

1)吴xx2007121日向袁xx借款5万元,利息每月1万元,预扣第一个月利息1万元(即支付了2007121日—200811日的利息),20082月开始未付利息,本金未付;

2)吴xx200812日向袁xx借款5万元,利息每月1万元,预扣第一个月利息1万元(即支付了200812日—200822日的利息),20083月开始未付利息,本金未付。

故此,55万元的计算方式为:(5万元+1万元×23个月)+5万元+1万元×22个月)=55万元(计算标准:第一笔5万元,按照利息每月1万元的标准,从20082月开始计算至20101月;第二笔5万元,按照利息每月1万元的标准,从20083月开始计算至20101月)

根据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和立法精神,为了防止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对出借人主张的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发生需严格仔细审查。针对大额借款,不仅要有借条,还要有相应的转账凭证;如果没有转账凭证,出借人需进一步举证出借人的经济能力、资金来源、借款过程、交易习惯等证据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需符合借贷的一般特征,合法合理,出借人的举证义务在先,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观本案,袁xx虽然提供了55万元的借条,但是其陈述55万元形成过程存在多处相互矛盾、前后陈述不一致、不合常理之处,且未举证已经给付借款,事实不清,根据法律规定,袁xx应当进一步举证,否则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况且,吴xx并未收到上述55万元借款,在再审听证中,不仅提出了众多的合理怀疑,对此袁xx仍未解释清楚也未补充证据,同时还提交了新证据“10万元借条”,并得到了袁xx的认可。因此,申请人提供的“10万元借条”反映了真实的借贷关系。

以上代理意见是基于案件事实作出的,请求贵院能充分考虑并采纳本律师的意见,裁定再审,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还事实一个真相!

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

黄圣勇律师

2016 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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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圣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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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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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3210*********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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