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x诉杨xx、扬州市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法官:
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于xx的委托,指派黄圣勇律师为其诉杨xx、扬州市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人根据原告陈述、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阐述出借款项的构成及还款情况
(一)针对诉状中第一笔2015年7月22日借款20万元的构成:
1、2015年1月22日于xx汇给杨xx10万元,借期6个月届满后,杨xx续借该10万元。
2、2015年1月22日杨xx向于xx借的1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1%),尚欠最后一期借款利息1000元(2015年7月22日应付的利息),作为20万元本金的组成部分。
3、2014年10月23日于xx向杨xx出借的20万元借款(月利率1%,和下面第四笔借款相关),在2015年7月23日应付而未付的利息2000元,因为正好和诉状中第一笔借款时间相同,作为20万元本金的组成部分。
4、2015年7月22日借款20万元,在借款利息之外杨xx自愿支付给于xx6个月现金补贴共计3600元(每10万元每月补贴300元)未付,作为20万元本金的组成部分。
5、2015年7月21日于xx向杨xx汇款93400元。
上述五笔合计就是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载明的20万元借款的组成。
该笔借款,杨xx还款情况:
2015年8月21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16年2月1日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22日。故此该笔借款尚欠5万元本金未还以及逾期还款利息未支付。
(二)针对诉状中第二笔2015年9月14日借款30万元的构成:
2015年9月14日于xx向杨xx汇款30万元。
在借款利息之外杨xx自愿支付给于xx6个月现金补贴共计5400元(每10万元每月补贴300元),2015年9月14日借款当天支付。
该笔借款,杨xx还款情况:
利息支付到2016年1月14日,该笔借款30万元本金未付以及自2016年1月14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
(三)针对诉状中第三笔2015年9月30日借款20万元的构成:
2015年9月30日于xx汇款20万元给杨xx。
在借款利息之外杨xx自愿支付给于xx6个月现金补贴共计3600元(每10万元每月补贴300元),2015年9月30日借款当天支付。
该笔借款,杨xx还款情况:
利息支付到2016年1月30日,该笔借款20万元本金未付以及自2016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
(四)针对诉状中第四笔2015年10月22日借款20万元的构成:
2014年10月23日,杨xx向于xx借款2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1%,于xx汇款20万元给杨xx。该笔借款于2015年4月22日第一次续借,于2015年10月22日第二次续借。
在借款利息之外杨xx自愿支付给于xx6个月现金补贴共计3600元(每10万元每月补贴300元),2015年10月22日借款当天支付。
该笔借款,杨xx还款情况:
利息支付到2016年1月22日,该笔借款20万元本金未付以及自2016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
(五)针对诉状中第五笔2015年11月3日借款60万元的构成:
1、2014年11月4日,杨xx向于xx借款55万元,于xx向杨xx转账55万元,约定月利率1%,借期6个月,2015年11月3日系第二次续借该笔款项,故此,55万元为60万元本金的组成部分。
2、上述55万元第二次合同的最后一期利息5500元未支付,作为60万元本金的组成部分。
3、2015年11月3日于xx向杨xx指定的周方园的账户转账33700元。
4、在借款利息之外杨xx自愿支付给于xx6个月现金补贴共计10800元(每10万元每月补贴300元)未付,作为60万元本金的组成部分。
上述4笔为2015年11月3日借款60万元的组成部分。
该笔借款,杨xx还款情况:
利息支付到2016年1月3日,该笔借款60万元本金未付以及自2016年1月3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
二、代理人特针对本案的下列三个问题发表意见
1、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如何确定?
代理人认为上述5笔借款,被告杨xx共欠借款本金135万元,对此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此外,从被告的实际履行来看,被告也是按照135元的本金来按期支付利息的。因此,本案的本金应按照135万元计算,是没有争议的。
2、本案中,前期未付利息是否应当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继续计算利息?
本案中第一笔借款组成部分中的1000元利息、2000元利息,第五笔借款中的5500元利息,前期约定的借款利率和后期约定的借款利率都是月利率1%,经计算,均没有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因此,上述利息均应当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应当按照后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后期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
3、本案中,“现金补贴”是否等同于“预扣利息”?
代理人认为,本案中“现金补贴”的性质是杨xx在支付借款利息之外为感谢于xx多次向其出借而自愿给付的感谢费,是杨xx在拿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后再向于xx支付的感谢费,杨xx实际拿到的本金和《借款合同》的约定是一致的,并没有减少,并非预扣利息。因此,代理人认为“现金补贴”不应当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中载明的金额确定本金和利息。
以上代理意见是基于案件事实作出的,请求贵院能充分考虑并采纳本律师的意见,谢谢!
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
黄圣勇律师
2016年 8月 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