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圣勇律师亲办案例
于xx诉杨xx、扬州市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代理词
来源:黄圣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16
浏览量:970

xx诉杨xx、扬州市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法官:

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于xx的委托,指派黄圣勇律师为其诉杨xx、扬州市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人根据原告陈述、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阐述出借款项的构成及还款情况

(一)针对诉状中第一笔2015722日借款20万元的构成:

12015122日于xx汇给杨xx10万元,借期6个月届满后,杨xx续借该10万元。

22015122日杨xx向于xx借的1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1%),尚欠最后一期借款利息1000元(2015722日应付的利息),作为20万元本金的组成部分。

320141023日于xx向杨xx出借的20万元借款(月利率1%,和下面第四笔借款相关),在2015723日应付而未付的利息2000元,因为正好和诉状中第一笔借款时间相同,作为20万元本金的组成部分。

42015722日借款20万元,在借款利息之外杨xx自愿支付给于xx6个月现金补贴共计3600元(每10万元每月补贴300元)未付,作为20万元本金的组成部分。

52015721日于xx向杨xx汇款93400元。

上述五笔合计就是20157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载明的20万元借款的组成。

该笔借款,杨xx还款情况:

2015821偿还本金10万元,201621日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122日。故此该笔借款尚欠5万元本金未还以及逾期还款利息未支付。

(二)针对诉状中第二笔2015914日借款30万元的构成:

2015914xx向杨xx汇款30万元。

在借款利息之外杨xx自愿支付给于xx6个月现金补贴共计5400元(每10万元每月补贴300元),2015914日借款当天支付。

该笔借款,杨xx还款情况:

利息支付到2016114日,该笔借款30万元本金未付以及自2016114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

(三)针对诉状中第三笔2015930日借款20万元的构成:

2015930xx汇款20万元给杨xx

在借款利息之外杨xx自愿支付给于xx6个月现金补贴共计3600元(每10万元每月补贴300元),2015930日借款当天支付。

该笔借款,杨xx还款情况:

利息支付到2016130日,该笔借款20万元本金未付以及自2016130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

(四)针对诉状中第四笔20151022日借款20万元的构成:

20141023,杨xx向于xx借款2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1%,于xx汇款20万元给杨xx。该笔借款于2015422日第一次续借,于20151022日第二次续借。

在借款利息之外杨xx自愿支付给于xx6个月现金补贴共计3600元(每10万元每月补贴300元),20151022日借款当天支付。

该笔借款,杨xx还款情况:

利息支付到2016122日,该笔借款20万元本金未付以及自2016122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

(五)针对诉状中第五笔2015113日借款60万元的构成:

12014114日,杨xx向于xx借款55万元,于xx向杨xx转账55万元,约定月利率1%,借期6个月,2015113日系第二次续借该笔款项,故此,55万元为60万元本金的组成部分。

2、上述55万元第二次合同的最后一期利息5500元未支付,作为60万元本金的组成部分。

32015113日于xx向杨xx指定的周方园的账户转账33700元。

4、在借款利息之外杨xx自愿支付给于xx6个月现金补贴共计10800元(每10万元每月补贴300元)未付,作为60万元本金的组成部分。

上述4笔为2015113日借款60万元的组成部分。

该笔借款,杨xx还款情况:

利息支付到201613日,该笔借款60万元本金未付以及自201613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

二、代理人特针对本案的下列三个问题发表意见

1、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如何确定?

代理人认为上述5笔借款,被告杨xx共欠借款本金135万元,对此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此外,从被告的实际履行来看,被告也是按照135元的本金来按期支付利息的。因此,本案的本金应按照135万元计算,是没有争议的。

2、本案中,前期未付利息是否应当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继续计算利息?

本案中第一笔借款组成部分中的1000元利息、2000元利息,第五笔借款中的5500元利息,前期约定的借款利率和后期约定的借款利率都是月利率1%,经计算,均没有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因此,上述利息均应当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应当按照后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后期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

3、本案中,“现金补贴”是否等同于“预扣利息”?

代理人认为,本案中“现金补贴”的性质是杨xx在支付借款利息之外为感谢于xx多次向其出借而自愿给付的感谢费,是杨xx在拿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后再向于xx支付的感谢费,杨xx实际拿到的本金和《借款合同》的约定是一致的,并没有减少,并非预扣利息。因此,代理人认为“现金补贴”不应当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中载明的金额确定本金和利息。

以上代理意见是基于案件事实作出的,请求贵院能充分考虑并采纳本律师的意见,谢谢!

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

黄圣勇律师

2016 8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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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圣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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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10*********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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